《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近日经山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今后,山西省将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管理制度,让守信者受益、失信者受限。
《条例》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并定期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明确激励对象、方式和实施主体等内容。制定和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守信主体采取激励措施,包括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相关便利; ◎ 在享受财政性资金项目和政府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 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减少监督检查频次; ◎ 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高信用等次等便利; ◎ 在评优评先中,给予优选推荐; ◎ 授予相关荣誉; ◎ 其他激励措施。 对于失信行为的认定: → 《条例》规定,部分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部分行为将被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 包括严重危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 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 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 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惩戒措施,并将相关失信行为纳入信用信息管理。 《条例》规定失信惩戒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执行 → 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确定的失信惩戒措施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包括: → 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 在享受财政性资金项目和政府优惠政策中,作出相应限制; → 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 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 在评先评优中,作出相应限制; → 撤销相关荣誉; →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